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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此,可以归纳出这一理论的基本学科属性。
[48]纯粹法学说要达致双重纯粹性,将自然(社会学)的方法与道德(伦理学)的方法都排除于法学研究领域之外,从而将一般法学说界定为一种独特的法学理论。[3]一般法学说作为法学研究的独立分支诞生于19世纪中后叶的德国。
[72]具体阐述参见雷磊:《适于法治的法律体系模式》,《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第22页以下。只有在原有学说合理内核的基础上,全面梳理和吸纳各种法理论传统,并进行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才能为中国法学的成熟奠定更为稳固的根基,使得它的科学化成为可能。在法理论的中介机制下,相邻学科对部门法学发生影响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相邻学科知识有限度、有方法地进入部门法学的论证之中,或者说部门法学以特定方式吸纳相邻学科知识。即使一门狭义法学的最一般性的部分也可能随着法律内容的改变而改变,但法概念以及与此一起创设的基础概念构成了独立于任何法律内容变迁的狭义法学的基础。他将形成权解释为制定规范的权能,将支配权视为某个行为规范之受益者的地位。
在最开始的时候,这一工作理所当然是由底蕴最为深厚的民法学来担纲的。新学说的理由永远只能在教义性法学自身的脉络中去寻求和发展。[66] 除非被强迫这样做,但如此一来,此处的权威就会等同于纯粹的暴力,而纯粹的暴力并不预设正当权威的观念,它就不再是个关于权威的现象。
然而,盲目性不但具有明显的且一般性的道德缺陷,并且盲目性与行动问题的理性化(rationality)这个基本要求是当然冲突的。此外,对于义务进—义务出的模式,我证明了只有在解决合作问题的时候,才有权威存在的可能,并且这是一种实践权威。这表明,服务权威观之下所输出的是一种受保护的理由,[59]也就是义务。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关系,通常被理论家视为是实践权威的典型:父母这样说这个事实,就给予了未成年子女行动的理由。
朱佳峰:《告别政治义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76-79页。如果行动者是个生活的失败者或绝望者,那么,理论权威对他的任何建议都将变得没有意义,这显然体现了自治[42]这个价值在其中的重要性,就像对生活失望的酒瘾患者一样,医生的建议是毫无意义的。
在第二、三节中,我将通过不对称性这个长期被忽视的权威的要素,来反对理论权威的工具性主张,并具体阐明这种权威的实践功能。[5] 或者这样说,即使政治权威能够创造义务,这也不是来自于它作为一种权威所导致的结果,而可能来自于其他的政治道德原则。此时的义务进—义务出模式是这样的:一端输入的是制度化的一般义务,通过制度赋予的权威在另一端输出由权威创设的具体义务。但是,除了全知全能、永远正确的上帝之外,所有人间的理论权威由于受制于半透明性,并不能够输出受保护的理由,最多只能如Enoch所言输出准受保护的理由(quasi-protected reason),[62]即行动者只是有根据将该被加重的理由视为受保护的理由。
行动者要想实现真正的自治或自主作出决定,那么,他就必须负担竭力掌握自己已有的行动理由的义务。例如,下课后学生问我问题,我既有因为赶班车而拒绝回答的理由,也有因为我是一名教师而应当回答的理由,此时我就需要权衡这两个理由的分量,作出回答或不回答的行动选择。因此,从总体上而言,实践权威并不具备创造义务的能力。与此同时,我还检讨了Raz的服务权威观,尤其是通常证立命题。
这些理由,既可能来自于建议本身的质量,也可能来自于某些额外的东西。另一方面是要求,行动者必须关心自己的诉求——敏感于自己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追求。
[30]一个人相对于其他人事实上拥有更多的知识或更有见识,这就是对权威地位的准确描述。这种理论权威的半透明性所蕴含的,是其权威地位可能丧失的结果,这被我叫作权威地位的动态性(dynamic nature),即权威地位不是一劳永逸地被建立起来的,它必须面对行动者的两个挑战,即行动者认知能力的提高与权威本身的错误。
但之所以说它是初步的,是因为它忽视了理论权威的实践意义这个重要的部分。See Joseph Raz,On Respect, Authority, and Neutrality: A Response, Ethics, Vol.120, No.2(Jan.,2010), p.291. [72] 参见注[19],第4、5页。[23]此时,A作为权威者,对于B在情形C中有理由做φ这件事情而言,其存在就是无关紧要的。[16] See Scott Hershovitz,The Role of Authority, Philosopher's Imprint, Vol.11, No.7(Mar.,2011), pp.8-10.参见注[3],第298页。[52]因此,特定程序的选择本身契合了(实践领域的)理论权威的概念要求,我看不到必须将这件事情归属于实践权威的根据。但这只是缓解了自治与权威之间的矛盾,毕竟权威指令可能与自行权衡的结果矛盾,那么自治不就又被取消了吗?此时,就需要借助通常证立命题:即使权威指令与自行权衡不一致,但是,由于依照权威指令行事能够更好地满足理由的要求,且自行权衡同样是为了满足理由的要求,所以,通常证立命题(再加上依赖命题)不但导致行动者有义务遵照权威指令形式,而且自治的价值也就同时获得完全的尊重。
其二,行动者应当竭力掌握自己的依赖理由,这是自治这个价值的进一步要求。换句话说,如果校长根本就无视我自己已有的理由,然后向我下达一个权威性指令,例如,要求我为出席课堂的同学付钱,那么,由于这违反了(我的)自治这个价值,对我而言,他就不再是正当权威。
一旦行动者能够成功地做到这一点,那么,他就具备了自我塑造的能力,因此也就具备了承担(道德)责任(responsibility)的资格。或者说,如果我没有强有力的理由拒绝专家的建议,那么,我的拒绝就是非理性的。
由于理论权威所创造出来的仍然是一种理由,因此,它所遵循的是理由进—理由出的基本模式。因此在概念上,无差异命题与理论权威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
因此,这种工具性所涉及的,是权威者是实现行动者利益的工具,而不能相反。[12] 在Raz看来,依赖命题和通常证立命题构成了服务权威观,因为它们是相互强化的:如果辩护正当权威的通常和基本方式,是行为人更可能成功地依照他已有的理由来行事,那么就很难反对依赖命题。抽象一点讲,Raz关于正当权威遵循的讨论,可以被总结为一种理由进—义务出(reason-in and duty-out)的基本模式。这一方面是要求,即使权威者在其中有自己的利益诉求,但也必须寄生在为行动者的利益着想的基础上。
即使处在实践领域的理论权威,同样向人们传递了关于如何行动的信息,它将行动者原本应当掌握的信息传递给行动者,像健身教练告诉减肥者该如何锻炼一样,减肥者因为权威者这样说,就有了相信这样做是好的的理由,也就有了这样做的理由,[20]但却没有这样做的义务。(二)实践差异与理论权威 一个明显的问题是:Raz为什么要采用理由进—义务出的模式?如果将实践权威创设义务的性质放宽到施加义务的程度——实践权威必然涉及到义务的输出,那么就存在着第二种可能,即义务进—义务出(duty-in and duty-out)的说明模式,理由进—义务出就不再是唯一的可能。
但是,为什么Raz会将专家的意见也称为建议呢?一个可能的原因是:无论是朋友的建议还是专家的建议,经过我(被建议者)自己的权衡之后,其结果是我可听可不听。[33]但如果我和霍金是真正的朋友,那么不但我是他的朋友,而且他同时也会是我的朋友。
如果我是个时尚的跟风者,时尚专家告诉了我这些信息,并且因为是专家告诉我的,所以我也就有了相信的理由。一、Raz的服务权威观 (一)服务权威观 在关乎如何行动的实践领域,涉及到实践理由与实践权威的问题,它们以不同的方式来影响实践判断。
前一种情形通常是就该事项同时存在多个选择,且这些选择之间并不存在着好与坏的差别,即这些选择在内容上是任意的(arbitrary)。See Stephen Perry,Political Authority and Political Obligation, in Leslie Green Brian Leiter (eds.), Oxford Studies in Philosophy of Law (Volume 2),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3, pp.1-74. [3] 规范魔术的表述和父母与孩子的例子,See David Enoch,Authority and Reason-Giving, Philosophy and Phenomenological Research, Vol.89, No.2(Sep.,2014), p.296. [4] 一个反对将政治权威化约为理论权威的初步理由是,实践权威针对行动,理论权威针对观念,而政治权威也是针对行动的。五、义务进—义务出有可能吗? 若坚持权威的理由进—理由出的模式,除了要反对理由进—义务出(服务权威观)的模式,还要反对义务进—义务出的模式。[54] Shapiro一共总结了理论权威三种实践效果:转换(transformation)、再权衡(reweighting)与推定(presumption),但我认为它们不过是说明分量加重效果的不同方式而已,所以不具备单独讨论的必要。
[5]同时,由于我认为Raz的权威理论是这两个主张最充分的表现,所以,我将以他的权威理论作为批判一般权威理论的具体对象,第一节就用来说明这一点。[50]但是基于以下两个理由,我认为这仍然可以被视为是一种理论权威(的实践功能)的特例:第一,对于一个程序好还是不好的判断,至少其中一部分是认知性的问题。
[78]例如,一天是24个小时还是12个时辰,道路行驶靠左还是靠右,哪一天放假等等。[75] 必须注意,虽然Darwall的例子与前两者都属于诱发式的给予理由,也都制造了实践差异,但它们的区别还是明显的:前两者而不是Darwall,[76]满足了权威概念所必然包含的不对称性这个要素,毕竟,只能是国家单向地规定刑期,通常是杂货铺单向地决定牛奶的价格。
[30] See H. L. A. Hart,Commands and Authoritative Reasons, in H. L. A. Hart (ed.), Essays on Bentha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2, p.262. [31] 如果在特定友谊关系中只存在一方将另一方视为朋友的情形,那么通常意味着,这并不是真正的友谊关系。不过,这并不意味着行动者对于权威者这样说的事实所支持的理由,采取一种程度性(degree)的分量认识,即越正确则份量越重,越错误则分量越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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